(一)違約金的規定與調整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關鍵要點:
①違約金可約定固定數額或計算方法;
②確立“損失填補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允許根據損失調整違約金;
③遲延履行違約金與繼續履行可并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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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與某施工隊簽訂《材料供應合同》,約定建材公司向施工隊供應價值100萬元的鋼材,施工隊需在收貨后30日內付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1%支付違約金。后施工隊逾期60天付款,建材公司訴請支付100萬元貨款及60萬元違約金(100萬×1%×60天)。施工隊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85條規定,違約金的核心功能是“損失填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應予以適當減少。司法實踐中,通常以“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的30%”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參考標準。本案中,建材公司的實際損失為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按同期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60天的利息損失約1.5萬元。約定的60萬元違約金遠超實際損失的30%,屬于“過分高于”情形。最終法院結合建材公司的實際損失、施工隊的違約情節及合同履行情況,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5萬元,支持建材公司的貨款請求及5萬元違約金請求。
(二)定金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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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帥購買阿強的轎車,約定小帥先支付定金5萬元,一個月內付清車款并辦妥過戶,任何一方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小帥依約支付了定金,但阿強久拖不辦過戶手續。小帥訴至法院,要求阿強雙倍返還定金。法院經審理認定阿強違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判決阿強雙倍返還小帥定金10萬元。
(三)定金罰則的適用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關鍵要點:
①定金罰則的適用以“根本違約”為前提(即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②給付方違約的,喪失定金返還請求權;③收受方違約的,需雙倍返還定金;
④債務人正常履行的,定金可抵作價款或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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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與某家具公司簽訂《定制家具買賣合同》,約定家具公司為李某定制一套價值10萬元的實木家具,李某支付2萬元定金(主合同標的額20%,符合法定上限),交貨時間為簽訂合同后30日內。合同明確約定家具材質為“北美紅橡木”,并附材質承諾書。交貨時,李某通過專業機構檢測發現家具材質為普通橡木,并非約定的北美紅橡木,遂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家具公司雙倍返還定金(4萬元)。家具公司辯稱可更換材質或減少價款,不同意雙倍返還定金。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87條規定,定金罰則適用于“違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根本違約情形。本案中,李某簽訂合同的核心目的是購買“北美紅橡木”材質的定制家具,家具公司交付的普通橡木家具與約定材質存在根本差異,屬于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且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根本違約行為。同時,李某支付的2萬元定金未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符合《民法典》第586條的數額要求,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最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合同,家具公司向李某雙倍返還定金4萬元。
(四)違約金與定金競合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關鍵要點:
①違約金與定金不可同時適用,守約方僅能選擇其一;
②選擇適用的核心原則是“有利于守約方彌補損失”;
③若選擇定金后仍不足以彌補損失,可就不足部分主張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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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造公司與某設備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同》,約定設備公司向制造公司出售一臺價值50萬元的生產設備,制造公司支付10萬元定金(主合同標的額20%),同時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需向對方支付15萬元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制造公司依約支付10萬元定金,但設備公司因上游供應鏈斷裂,無法按期交付設備,且明確表示無法履行合同。制造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設備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并支付15萬元違約金,共計3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88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守約方只能選擇適用其中一項條款。本案中,制造公司同時主張雙倍定金和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需在兩者中選擇其一。從彌補損失角度分析:若選擇定金條款,設備公司需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若選擇違約金條款,設備公司需支付15萬元違約金,同時制造公司支付的10萬元定金可要求返還(定金未被沒收),實際可獲得25萬元(15萬違約金+10萬定金返還),更有利于彌補其損失。最終法院支持制造公司選擇違約金條款的主張,判決設備公司返還10萬元定金并支付15萬元違約金,共計25萬元。
(五)債權人受領遲延(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關鍵要點:
①債務內容的實現須以債權人的受領或者其他協助為必要;
②債務人依照債務的本質提供了履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不能;
③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履行所增加的費用,如貨物往返運送費、交通費用、通知費用、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等;
④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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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動力公司與某化工公司簽訂《壓縮機買賣合同》,約定某動力公司向某化工公司提供壓縮機設備,交貨期為某動力公司收到預付款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全部交清。合同簽訂后,某化工公司向某動力公司支付了預付款,某動力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產成設備。但交貨期到期后,某動力公司多次發函催促某化工公司提貨,某化工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據此,案涉產成設備部分放置于物流公司待發,部分存放于某動力公司倉庫。之后,雙方就提貨及付款經多次協商仍無果后,某動力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貨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倉儲費用等。關于倉儲費用,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某化工公司未按期提貨,產成案涉壓縮機一直由某動力公司倉儲看護,場地占用等倉儲成本費用客觀存在,系某化工公司違約所產生的實際損失,某化工公司依法應當予以賠償。